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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更地、权学力、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
盗窃、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王更地,男,21岁,陕西省临潼县康桥乡湾里村农民。
被告人权学力,男,23岁,原系陕西省临潼火车站客运员。
被告人唐轲,男,43岁,原系陕西省西安市美丽华大酒店临时工。1982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传秀,男,33岁,原系陕西省临潼县第三运输公司工人。
被告人孙振平,男,29岁,原系陕西省西安市北新旅社经理。
上列被告人均于1987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春梅,女,46岁,陕西省柞水县人,无业。1987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因盗窃、投机倒把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在临潼火车站一食堂就餐时,权学力以做文物生意最赚钱,要王更地盗窃秦俑头,并答应为其找买主销售。数日后,权学力向王更地催要秦俑头。此时,王更地决意进行盗窃。1987年2月17日晚12时,王更地携带螺丝刀1把,翻墙进入秦陵博物馆院内,又窜入秦陵考古队,撬门入室,盗得秦陵出土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1个(俗称将军俑头,为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藏匿于临潼火车站道北一树林中。同月18日夜,王更地带权学力看了盗得的秦高级军吏俑头。权学力答应即找买主。当日夜,王更地将将军俑头转移到临潼03仓库一空房内,几天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传秀的宿舍内藏匿。在此期间,当权学力要其兄帮助找买主时,遭到批评、拒绝,销赃未成。此后,权学力再未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犯罪活动。4月中旬的一天,张传秀带被告人唐轲到其宿舍看了将军俑头。为了辨别真伪,张传秀和唐轲一同去秦陵博物馆和文物复制品市场,对将军俑头进行了观察、对比。同月29日,王更地、张传秀将将军俑头带至唐轲家,三人议定,将军俑头销售后,除给王更地5万元外,多卖的钱由唐轲和张传秀均分。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振平在唐轲家见到将军俑头后,表示愿为其找买主销售。6月上旬,孙振平对被告人樊春梅说:“我的朋友有一个将军俑头要卖,你给找个买主。”樊春梅当即答应。6月16日,唐轲、孙振平、樊春梅在北新旅社议价时,均嫌25万元卖价太低,要求再抬高卖价。17日,当唐轲、孙振平、樊春梅在北新旅社以30万元出售将军俑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列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与被告人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共同实施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王更地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主动携带工具,撬门入室,只身盗窃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并积极联系销赃;权学力要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更地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积极寻找买主;唐轲、张传秀明知秦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本案主犯。孙振平、樊春梅明知法律严禁倒卖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王更地、权学力共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从事非法倒卖文物的活动,图谋暴利,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唐轲1982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唐轲在本案犯罪事实败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唐轲、张传秀、孙振平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0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更地死刑,以盗窃罪,判处权学力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王更地、权学力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传秀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振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樊春梅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后,王更地以盗窃文物是受他人胁迫,并非本案主犯为由;权学力以未指使王更地盗窃文物,量刑太重为由;张传秀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个别情节不实,没有从中谋利的目的为山;唐轲、孙振平以在销售将军俑头中只起联系作用,原判定罪不准,量刑太重为由;樊春梅以在联系买主时,不知道是将军俑头,且没有参与倒卖,不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为由,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更地携带工具,只身撬门入室,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积极联系销赃,显系本案主犯,上诉理由纯属推脱罪责,不能成立;权学力主动与王更地共同策谋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更地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为其寻找买主,在盗窃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传秀积极联系买主,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工更地、唐轲的供词可证,且张传秀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定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轲明知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勾结他犯积极进行倒卖活动,显系投机倒把犯罪的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振平身为北新旅社经理,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犯罪活动,提供犯罪场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春梅明知是将军俑头,为牟取暴利而参与倒卖文物的犯罪活动,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孙振平,唐轲的供词为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审判委员会于1987年10月15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更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