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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全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祝铭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全国人大相继颁布施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已臻完备。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在程序方面已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人民法院认真执行诉讼法,保证实体法的贯彻施行,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审判工作任务。这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取得的重大成就。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进一步向前发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但是,当前的审判方式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我们的思想观念上还或多或少存在着忽视程序法的不正确认识,在审判工作中还保留着一些过时的习惯做法。这些做法的弊端已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是:庭审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耗费人力、物力和时间过多,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诉讼活动公开性差,不利于法院队伍廉政建设。打破习惯势力,革除不符合现行诉讼法的做法,已势在必行。只有改革,审判工作才能进一步发展。不改革,审判工作就会受到严重的束缚,甚至停滞不前。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工作发展的历史趋势。我们应当深刻认识这一点,顺应时代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不失时机地在全国法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经过几年的努力,完成这一光荣而繁重的任务。
(一)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有利于保证裁判正确。裁判公正,正确认定和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审判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严肃执法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裁判公正的基础。通过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建立更加有利于执行实体法的审判操作规程,依法对各诉讼主体、诉讼参与人加以定位,并充分调动其在诉讼中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个诉讼环节的作用,以利于法庭全面客观地认定证据,正确地使用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正确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增强,需要运用司法手段调整的社会关系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审理的难度日趋增大,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当前,审判力量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相当突出,致使少数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的拖延时间过长,不但程序上违法,而且严重影响审判职能的发挥,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这已成为制约审判工作发展的一大问题。解决这一矛盾的出路主要在于提高工作效率。当然适当增编是必要的,但不能把希望全部寄托在大量增编上。提高工作效率靠两条,一是提高人员素质,二是改进工作方法。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要求尽量节省诉讼的人力、物力、时间投入,简化不必要的烦琐程式,使审判运作达到高效状态,取得审判的最佳效果。这几年一些地方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三)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严肃执法,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提高法官素质,加强培训固然是重要的,但还应当强调在审判实践中学习、锻炼,在游泳中学会游泳。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为锻炼法官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条件。每一名法官都要满怀信心地去迎接挑战,在审判实践中磨练自己,培养能力,提高水平。
(四)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有利于加强法院队伍廉政建设。大力加强法院队伍廉政建设,关系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关系到严肃执法,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权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加强廉政建设,必须强化思想教育,严格执行纪律,健全监督机制和各项制度。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可以从制度上消除和减少法官腐败现象赖以存在的机会和条件。除法律和制度另有规定的以外,审判活动都要向社会公开,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之中,在庭审中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法官不能未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不需要也不应该和一方当事人、律师一起到外地办案。这不仅对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有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对防止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吃请受礼,甚至贪赃枉法、循私舞弊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使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工作健康开展,必须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正确认识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与严格执行法律的关系。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就是要全面贯彻执行诉讼法,改变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习惯做法,使审判运作更加科学、合法、有效。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决不是突破法律规定,另搞一套。在审判方式上的一切探索和试验,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工作方式、方法上,允许并提倡大胆改进和创新。第二,正确认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对此,马克思曾作过形象的比喻:程序法和实体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执行的必要保证。程序上违法,可能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既使实体裁判没有错误,也会由于不严格执行程序法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超过法定审判期限等,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程序法是否完善,是法制建设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执行程序法是否认真,是司法工作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严格遵守程序法,正确执行实体法,是人民法院严肃执法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必须彻底克服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片面认识,只有如此,才能把改革与完善审判方式的工作推向前进,才能不断提高司法水平。第三,正确认识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与坚持和发扬司法工作优良传统的关系。在我国长期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了人民司法工作优良传统。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优良传统的精髓,已体现在现行诉讼法之中。我们要坚持和发扬的是优良传统的精神实质,至于具体工作方法,则可以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改变。严格执行诉讼法,改革与完善审判方式,就是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新的审判工作模式,使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扬光大。
为了保证顺利完成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任务,必须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根据法律规定,总结前几年试点的经验,指导思想是: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举证资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资为内容,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努力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
关于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和进步,在国际国内产生了很好的影响。“决定”适应我国当前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要求,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的经验,联系国外现代法制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要修改和补充。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和惩罚犯罪,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了强化庭审功能,对审判程序作了许多新的规定。特别是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必将对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新的刑事审判方式。人民法院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执行关于审判程序的各项具体规定,对现有审判方式加以改革和完善。这项工作牵涉的问题较多,且试点工作起步晚,还没有多少经验,比改革与完善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方式的困难更大。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是今后几年内人民法院全面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的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对改革与完善刑事审判方式,要花更大的力气,做更多的工作。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应当抓好以下几个主要环节:
(一)庭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庭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开庭审理。确认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工作,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做好。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把握开庭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凡是不具备法定开庭条件的,一律不能开庭审理。这一关一定要把好。如果对不具备开庭条件的案件开庭审理,由于庭审后不能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势必给判决造成困难。开庭前对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则必须通过庭审,可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作用,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后,应当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工作。对庭审中可能发生的情况的处置,应当预作准备,以免庭审时造成被动。
(二)控、辩、审职责分明,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由公诉人、自诉人承担。法庭质证和辩论,完全是在控、辩双方之间展开。全部庭审活动都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这样就形成了控、辩、审三方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官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混淆指控犯罪与审判两种不同职责的做法。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在庭审中,必要时法官有权直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疑问时,合议庭可以决定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这是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认证工作的组成部分,对查清案件事实往往是不可缺少的。法官要善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这一职权,以有利于对案件的事实、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二是法官在庭审中要发挥主导作用,举证、质证和辩论都必须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审判长的指挥下,有步骤地进行,以达到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三)只就起诉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有罪。由于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由公诉人、自诉人承担,法庭只能在起诉指控犯罪的范围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起诉指控以外的事实,由于公诉人、自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犯罪,当然就不应当也不可能进行审判。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中,如果合议庭发现被告人没有被指控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侦查并补充起诉;发现其他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要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应当明确两点,一是“证据不足”应当理解为基本证据不具备。只要基本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有罪。既不要在证据问题上纠缠枝节问题,把有基本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认定为无罪;也不要对证据采取不认真态度,把没有基本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轻率地认定为有罪。二是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同于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只要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判决确定的罪名可以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制度,从而避免了将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反复退补,多次起诉,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很必要的。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如果通过进一步工作,掌握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依法重新受理并开庭审判。
(四)积极引导自诉人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高度重视。今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会有所增多,我们要把审理自诉案件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负责地办好每一起自诉案件。应当强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自诉人去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查和受理案件,对于缺乏证据的,要对自诉人讲明举证责任,并且指出收集证据的方式和途径,对其举证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对于缺乏证据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要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要注意做好对自诉人的法制宣传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其因诉讼未得到支持而缠诉不休,甚至采取过激行动。
(五)正确适用简易程序,防止和减少案件积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新设置了简易程序。其特点是简便易行,用少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即可完成对案件的审判。这对减轻当事人诉累大有好处。在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设置简易程序对缓解力量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防止和减少案件积压,有积极的作用。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可以使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也有利于集中力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好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切实保证办案质量,不能由于程序简单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不是越简单越好;要指定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任务,以免由于一人独任审判而出现裁判错误。基层人民法院要切实用好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快速、灵活、节省的优越性。
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新的审判方式,有三个问题需要妥善处理:一是人民法院要依法保证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要尽可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没有辩护人出庭,控、辩、审三方合理格局就难以形成,质证和辩论无法展开,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证人除了有特殊情况的以外,都应当出庭作证。不然,法官在庭审中只能听到一纸证言,不能询问证人,难以辩别证言的真伪,势必给认证造成困难。三是按照普通程序强化合议庭的职责,以及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之后,仍要注意发挥庭长、院长对裁判的审核、把关作用。庭长、院长对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合议庭、独任法官应当重视庭长、院长的意见。在意见不能达到一致时,可以作为疑难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关于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
近几年来,一些法院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摸索出不少好的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公开审理,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裁判结果也容易令人信服,体现了审判的公正与权威;二是强化庭审功能,做好必要的准备后及时开庭,减少开庭前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和反复调解工作,把这些工作主要放到法庭上进行,通过庭审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依法作出裁判;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合法,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审核认定证据。这样,既调动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保证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又突出了法官裁判者的地位;四是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锻炼了法官队伍,促进了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同时减少了案件审批环节,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工作效率。对这些成功的做法,应当认真总结并加以推广。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法院领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一般号召多,调查研究少,具体指导少。各地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方还没有认真开展起来,有的做法不规范,有的流于形式,有的甚至背离了法律的规定。这些问题都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解决。改革与完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应当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庭审功能。公开审理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贯彻公开审理原则,必须强化庭审功能。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开庭并提高庭审质量。强化庭审功能,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核心。必须改变不重视庭审的错误认识,坚决纠正“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错误做法。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等都是庭审的必不可少的环节,都要认真进行。只有通过庭审,才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庭审中,法官要居于裁判者的地位,驾驭、指挥整个庭审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为了搞好庭审,应当切实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一是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是熟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三是指导当事人举证。要防止和纠正不做好充分准备工作,仓促开庭的不正确做法。
(二)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官的职责不是全面收集证据,而是在庭审中指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并相互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对证据加以认定。当然,必要时人民法院也需要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为了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以核实,以确定其真伪,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当前主要是强调当事人举证不够,法官常常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这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也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贯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需要制定对当事人举证、证人提供证据的保障和管理制度,对法官采信证据的规范和制约制度。对提供伪证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依法予以制裁。
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要大力提高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能力和说理的水平,使裁判建立在充分、有力的证据和说理基础之上,做到认定有理,裁判有据。认证和说理是庭审的重要环节,没有高水平的认证和说理,庭审质量就难于保证。目前,一些法官认证、说理水平不高,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三)强化合议庭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处理好合议庭、独任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独任法官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强化合议庭的职责,必须赋予合议庭有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利,同时要求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认真负责地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合议庭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判决定后,报与不报庭长、院长审核把关的范围;庭长、院长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前几年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有些法院扩大了合议庭自行裁判案件的范围,对需报庭长、院长审核把关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也作出具体规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要改变过去那种合议庭往往只对案件事实负责,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一律报庭长、院长决定的做法。那种做法,不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同时也助长了合议庭成员的依赖思想,不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保证办案质量;而且由于审批环节过多,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影响办案效率。
强化合议庭职责,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正确处理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在对案件进行合议时,要进行充分的讨论,特别是发生意见分歧时更应慎重,不要匆忙作出结论。合议庭成员要对案件事实、性质和实体处理共同负责,切实纠正“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二是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监督机制,使合议庭不仅有职有权,也要承担责任。否则,改革与完善审判方式的工作就有可能发生偏差。
关于完善行政审判方式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在完善行政审判方式方面作了积极探索,总结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但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存在一些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相符合的陈旧观念和习惯做法,不利于公正裁判,应当切实加以改进。完善行政审判方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整个审判活动必须紧紧围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必须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重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的问题,法庭没有必要审查。有的法院往往以原告行为是否违法来衡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至于出现在法庭上法官与被告共同审原告的现象。这样做,既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坚决纠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是否超越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是否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是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一些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往往只注重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忽视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偏离了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一定要加以克服。
(二)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经济诉讼的显著特点。在庭审中,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拒不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就要承担败诉责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也不能作为二审撤销一审裁判的依据。原告虽然依法有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不负举证责任。法庭不能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核实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进一步健全行政审判的裁判形式。当前,进一步健全行政审判的裁判形式,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审判实践,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责令履行法定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以决定的方式作出,不宜撤销的,可采用确认判决方式,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简单地予以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在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行为也属违法的,可以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决被告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达到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又不放纵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目的。如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性质的争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