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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天恒能源
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其他人为区分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决议机关及决议程序。在被担保人中既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为连带共同债务时,对其他人的担保行为应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不是公司股东而降低程序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嘉,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嘉,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琪,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邓天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邓天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黄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公司)以及邓天洲、黄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被申请人中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中天公司、邓天洲、黄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3.判令中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中民公司在签署《回购协议》时尽到善意审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长春中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民公司为恶意相对人。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中民公司未提供签订《回购协议》时审查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关联担保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性质的合同为恶意相对人。(二)二审中民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形式不适格,中民公司未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具体表现为:中民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签署同意的董事未达到法定人数、决议被担保关联公司股东参与表决、形式上性质混淆且权限混淆、对关联担保仅出具董事会决议、未公告披露信息、决议未存档且涉嫌伪造变造。原判决认定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可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错误。(三)原判决驳回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证明。1.武汉中能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武汉中能公司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也质押、抵押了相关财产并办理了权利登记,但没有实际履行:一是未将租赁设备出售给中民公司,没有收取中民公司款项,未开具设备买卖发票,价款全进入青岛中天公司账户,租赁物的买卖阶段没有进行。由此证明,此融资租赁合同表面是融资租赁,实质是借贷。二是武汉中能公司形式上是承租人,但是从未向中民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武汉中能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武汉中能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真实意思表达不合法,合同无效。该合同签订时,武汉中能公司并未履行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审批流程,完全顺应实际控制人及母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执行,非公司真实意愿的合法表达,合同无效。3.二审重点审查武汉中能公司担保,偏离案件事实本质。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中的全部活动,都是围绕青岛中天公司进行,实质是邓天洲、黄博为自己公司的利益,抽空长春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的财产。武汉中能公司仅为形式上的出卖方和承租方,所签订的质押、抵押合同也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中民公司辩称,(一)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质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抵、质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武汉中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武汉中能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抵押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手续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二审庭审中其自认合同的真实性,再审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三)各方针对融资租赁共计三个案件,案情相同,除本案之外,另外两个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长春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现在又向天津高院提出再审,却一直不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逃避执行,本案中提出再审也是拖延时间,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四)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签署的《回购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回购协议》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为新型无名合同,不同于担保合同,不适用关于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回购协议系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需要遵循担保的相关规定,鉴于承租人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春中天公司为武汉中能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也无需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六)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回购协议属于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且需要履行内部决议程序,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签署回购协议也按照其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要求履行了内部董事会程序,且董事会决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长春中天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要求。(七)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时间为2019年11月,且并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协议作出担保的认定,长春中天公司一方面将回购与对外担保混为一谈,一方面反复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衡量判断以往合同,明显有失公平,违反诚信原则。
中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001)项下逾期未付租金38 918 750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 635 611.88元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38 918 750元为基数,以实际欠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请求判令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84 702 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84 702 5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请求判令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800 000元(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本金部分的1%计算);(四)请求判令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 0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28 256 861.88元。)(五)请求判令邓天洲、黄博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判令中民公司对合同编号为CMIFL-2016-053-SB-HZ-DY的《抵押合同》项下武汉中能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明细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请求判令中民公司对合同编号为CMIFL-2016-053-SB-HZ-ZY的《质押合同》项下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燃气经营许可权优先受偿;(八)请求判令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履行回购责任,即按照诉请第(一)(二)(三)(四)(九)项合计的诉请金额向中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九)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邓天洲、黄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001。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是指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受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附属其上的无形资产,以及任何根据合同项下的替换租赁设备。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同时承租人再将设备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承担其选定的租赁物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完成租赁设备的交付,租赁设备所有权从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同时视为出租人也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00 000 000元,租金总额为227 431 25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计20期。起租日为中民公司支付完毕融资租赁本金之日后的第一个日历月的15日,租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保证金10 000 000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租赁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0%,租赁利率为5.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可以对租赁利率做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自出租人部分或者全部支付融资租赁本金之日至起租日为租前期,租前期内承租人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前息以出租人已实际支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租赁附表》确定的租赁利率及租前期时间计算。租赁期满,租赁物自动归承租人所有。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若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应付款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出租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者部分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五×逾期天数(出租人发出的支付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计算,损害赔偿金按全部未到期租金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一计算。合同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显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下列加气站(表1)所对应的设备及设施,具体清单包含于表2和表3之中。表1中的加气站分别为幸福路站、竹叶山站、常青站,评估价值共计274 783 700元;表2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表,共计144项;表3为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表,共计51项。
同日,甲方中民公司与乙方青岛中天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ZX,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就乙方经营管理提供经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方式。甲方在完成相关经济咨询服务后,乙方应向甲方发出确认函,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函进行付款。咨询服务费为13 500 000元。同日青岛中天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中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对青岛中天公司的经济咨询出具了咨询意见,青岛中天公司将支付13 500 000元服务费。中民公司表示该咨询服务费为编号CMIFL-2016-053-SB-HZ-001、CMIFL-2016-053-SB-HZ-002、CMIFL-2016-053-SB-HZ-003三个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三个主合同)的服务费,每个4 500 000元。
2016年6月22日,保证人邓天洲、黄博与债权人中民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ZRR,合同约定债权人作为出租人与被保证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已签订三个主合同。为保证三个主合同的履行,现根据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承租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三个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证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承租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是否与三个主合同其他任何担保方以任何担保方式签订有担保合同,保证人仍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在其他担保方式下,无论出现何种可能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均不主张在对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016年6月22日,出质人武汉中能公司、质权人中民公司订立《质押合同》,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ZY,合同约定,为保障质权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三个主合同项下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以出质人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燃气经营许可权作为三个主合同项下质权人权利实现的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三个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质押登记期限为5年,期满后质权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的权利未全部实现的,质权人有权申请展期,出质人应予配合。质押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为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鄂20150100000IJ;燃气站点供应许可证为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宝丰路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3-16;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丰天然气加油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7-16;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常青路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33-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金潭路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08-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军山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07-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十里铺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34-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幸福路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01-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雄楚大道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4-16;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冶金大道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9-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岳家嘴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09-15;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竹叶山CNG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7-14;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邹家湾天然气加气站,供应许可证号RG(车)018-15。2016年6月25日,上述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97。
2016年6月22日,抵押人武汉中能公司、抵押权人中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DY,合同约定承租人武汉中能公司、青岛中天公司已与抵押权人签订三个主合同及其附件,为保证三个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为三个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三个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个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在三个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抵押财产为加气站土地及其房产,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显示为:1.武汉中能公司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地块,使用面积10 189.15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武开国用(2012)第29号;2.武汉中能公司坐落于汉阳区XX路XX号,使用面积6540.22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武国用(2010)第205号。双方当事人认可,就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合同编号:CMIFL-2016-053-SB-HZ-HG,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了三个主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回购人就三个主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回购标的为:1.三个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2.三个主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债权系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承租人在发生当期租金逾期3个工作日或累计10个工作日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若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应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通知书》应列明回购事由、回购价款及计算依据、支付期限等。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视为回购人违约。回购人除应继续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外,还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生效起至三个主合同项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全部实现时止。中民公司未向长春中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庭审中表示其系以诉讼方式向长春中天公司发出通知。
2016年6月22日,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了租赁设备接受书。2016年6月24日,中民公司向青岛中天公司支付480 000 000元,2016年6月27日,中民公司向青岛中天公司支付120 000 000元。2016年6月27日,本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99。
2016年6月24日,青岛中天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43 500 000元,中民公司认可该款为三个主合同的各保证金10 000 000元和各服务费4 500 000元。
青岛中天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7月15日39 613 999.99元,中民公司表示该款包含三个主合同的第一期租金12 612 500元×3和合同约定的租前息1 776 499.99元;2016年10月14日37 445 625元;2017年1月13日37 053 750元;2017年4月14日36 661 875元;2017年7月14日36 270 000元;2017年10月13日35 878 125元;2018年1月15日35 486 250元;2018年4月13日35 094 375元。上述款项,中民公司表示均系三个主合同的租金一并支付,三个主合同的租金一致。2018年7月13日,青岛中天公司支付中民公司4 702 500元,2018年8月6日,青岛中天公司支付中民公司5 000 000元,中民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偿还三个主合同第九期部分租金,分别对应金额为6 567 500元、1 567 500元、1 567 500元,对应欠付金额分别为5 000 000元、10 000 000元、10 000 000元。关于中民公司主张提前到期的通知问题,中民公司表示之前曾口头催收通知,但以诉讼方式主张提前到期。截至一审法院第一次询问庭2019年10月22日前,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欠付中民公司2018年7月15日第九期租金5 000 000元;2018年10月15日第十期租金11 436 875元;2019年1月15日第十一期租金11 306 250元;2019年4月15日第十二期租金11 175 625元;2019年7月15日第十三期租金11 045 000元;2019年10月15日第十四期租金10 914 375元。其余未到期租金为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租金,共计62 743 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的性质和效力;二、中民公司主张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中民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四、中民公司主张的担保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五、中民公司主张的回购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的性质和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租赁物,虽然三份《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中附表2、3的租赁物清单一致,但表1明确了不同的加气站,并载明了表1所对应的设备及设施,具体清单包含于表2和表3之中,故租赁物能够特定化;关于租赁物的价值,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现亦无相反证据否定租赁物的价值,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具有融资、融物的特点,应认定中民公司、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青岛中天公司、长春中天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为企业借款合同、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民公司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项下的付款义务,完成了设备的收购,并将设备出租给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继续使用。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中民公司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的约定,要求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中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民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提前到期,考虑到合理的履行期限,故至一审法院第一次询问庭2019年10月22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
关于保证金冲抵,青岛中天公司主张保证金为14 500 000元,经审查,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0 000 000元,中民公司提供了其与青岛中天公司另行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和相应证据,证明服务费为4 500 000元。故保证金为10 000 000元,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冲抵顺序,应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进行冲抵。
三、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亦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失,中民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亦不能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中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青岛中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四、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担保权利
关于邓天洲、黄博的担保责任,中民公司与邓天洲、黄博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产生的债务,邓天洲、黄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邓天洲、黄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追偿。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质押权利,中民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登记,质权已经有效成立。中民公司主张以《质押合同》项下的燃气经营权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利,中民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未设立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武汉中能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即使产生赔偿责任,也被给付义务覆盖,故对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利,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回购责任
中民公司、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中民公司主张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租赁债权履行回购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及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60 878 125元和提前到期租金62 743 125元,共计123 621 250元;二、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九期至第十四期租金以各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各期到期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123 621 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证金10 000 000元首先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剩余,冲抵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三、邓天洲、黄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邓天洲、黄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追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中民公司有权以《质押合同》项下武汉中能公司的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长春中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向中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长春中天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所有;六、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邓天洲、黄博、长春中天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方对于中民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七、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 0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邓天洲、黄博、长春中天公司负担。
武汉中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中民公司要求武汉中能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对于武汉中能公司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长春中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中民公司要求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请求。
二审期间,武汉中能公司和长春中天公司补充提交了股权关系说明、长春中天公司对于新增违规担保事项回复的公告、长春中天公司2015年11月修订的章程、长春中天公司决议公告、审计报告、长春中天公司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说明、2016年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2016年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决议、长春中天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资金流向说明、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民公司补充提交了2016年6月22日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长春中天公司新增违规担保事项回复的公告系公开信息网上的文件,长春中天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属于对外公示文件,该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民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的原件,该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回购协议》签订时,青岛中天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长春中天公司2015年11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为除应股东大会审批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6年3月18日,长春中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授权的议案》,为满足公司及公司下属公司融资及经营需求,提高管理效率,公司对下属公司的担保、下属公司对公司的担保、下属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担保总额不超过22亿元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生担保事项时进行审议。中民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载明,长春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召开前依法通知各董事,出席会议的人员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会议通过决议事项为,青岛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中民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署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每笔金额为2亿元共计6亿元,为保证此项业务顺利进行,同意长春中天公司签署《回购协议》为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回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长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回购义务。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首先,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对于合同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将承租人所有的设备出售给中民公司,再由中民公司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售后回租。案涉租赁物为武汉中能公司所有的三个加气站的设备和设施,中民公司提供了该加气站的评估报告,武汉中能公司亦认可上述租赁物真实存在,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民公司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承租人之一的青岛中天公司,在上述价款支付之日,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完成交付,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向青岛中天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租赁设备接受书,且青岛中天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武汉中能公司虽主张其并未收取转让款亦未支付租金,但鉴于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将转让款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且青岛中天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武汉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因此,武汉中能公司以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武汉中能公司主张案涉《质押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武汉中能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武汉中能公司以其财产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经武汉中能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质押合同》亦履行了公示登记手续,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武汉中能公司虽提出上述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长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回购义务的问题
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鉴于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的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各方关于《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产生争议,二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回购协议》性质认定问题
首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虽然长春中天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为明知且认可。其次,判断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出发,如果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是承租人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故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因案涉《回购协议》而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最后,虽然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二)关于案涉《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因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长春中天公司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的《回购协议》效力,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青岛中天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由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本案中中民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决议文件,故本案应重点审查长春中天公司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长春中天公司为上市公司,根据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公开披露,中民公司作为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经过机关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上市公司未将担保性质的合同公开披露时,该合同的性质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在合同效力审查时对于债权人课以实质审查的义务,以确定担保性质合同的签订是否为上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经过了符合公司章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决议机关的审议、机关决议的形成是否合法、是否对于上市公司的涉众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等。对此,二审法院做如下分析:
1.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担保,此时,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决议机关进行审查。根据长春中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份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对于上述决议机关所针对不同担保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且规定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2016年3月18日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案中,明确将对于下属公司的担保在总额不超过22亿元时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结合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议案,本案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应为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
2.中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长春中天公司2016年6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中详细载明了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前通知程序、会议表决内容,且董事会决议中6名董事会成员签字确认,亦加盖了长春中天公司的公章。长春中天公司对于董事会决议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存在伪造,董事会决议未在公司备案且属于违规召开董事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角度看,因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中民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加盖了长春中天公司的印章,该董事会决议能够初步证明中民公司审查了董事会决议。从实质角度看,董事会决议中签字人均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签名董事的人数为6人,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取得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的要件。长春中天公司主张上述签名中部分董事签名系伪造,但其仅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与董事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对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情况说明的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在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记载了开会的时间、地点,并且明确会前通知程序已经履行,结合董事成员的签字和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可以证明2016年6月22日,长春中天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通过了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回购的事项。长春中天公司虽主张该董事会决议在公司并未备案,但该主张并不能否定董事会召开的事实。因此,虽然该回购事项并未公告,但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
3.长春中天公司虽然为上市公司,其性质属于涉众公司,一般而言,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案涉担保事项并非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长春中天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后,有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中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在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其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此种担保方式因有别于传统的典型担保,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租赁物,从而减少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风险。在中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经过机关决议,且武汉中能公司应承担承租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武汉中能公司、长春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 366 168元,由武汉中能公司负担683 084元、长春中天公司负担683 084元。
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长春中天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办理完成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取得了相关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武汉中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长春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武汉中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对于合同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将承租人所有的设备出售给中民公司,再由中民公司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案涉租赁物为武汉中能公司所有的三个加气站的设备和设施,中民公司提供了该加气站的评估报告,武汉中能公司亦认可上述租赁物真实存在,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武汉中能公司主张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权利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民公司对于武汉中能公司关于其内部程序的规定也不负注意义务。故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民公司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承租人之一的青岛中天公司,在上述价款支付之日,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完成交付,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向青岛中天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租赁设备接受书,且青岛中天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金,即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武汉中能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收取转让款亦未支付租金,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且青岛中天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武汉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因此,武汉中能公司以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春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赁债权。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故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中民公司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中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中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公司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
综上所述,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四、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 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 084元,由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亚菲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