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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基于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上述两类案件的管辖,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坚持“两便”原则,并非均需移送管辖合并审理。至于上述两类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是否会出现冲突,因其上诉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这一可能出现的问题能够通过上诉机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新市区丰华里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169号(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政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800-2101。
法定代表人:过建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钦都豫景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奇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简称超视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柏诚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汉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电二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47、3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联奇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地区台南市,宝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惠亚公司)诉联奇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惠亚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本案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并审理。
联奇公司答辩:联奇公司提起的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广州市增城区,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侵权之诉分别涉及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与惠亚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相比,双方当事人不同,侵权的形态不一样,适用的法律也不完全相同,所涉方法专利与惠亚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并非同一专利,且原审法院已对涉案的“奇氏筒”产品进行了扣押,对于是否侵权可以做出更为客观的判断,两案不宜移送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与其受理的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案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由于其中一被告超视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均具有管辖权。况且,从本案的初步证据及证据保全情况来看,涉嫌侵权的“奇氏筒”施工方法及“奇氏筒”产品的使用地点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广州市增城区为本两案的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亦依法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宝冶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裁定:驳回宝冶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两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共200元(每案各100元),均由宝冶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14日,联奇公司向原审法院同时提起两起专利侵权诉讼:第一件为产品专利侵权诉讼,联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410048826.1、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发明专利的行为,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48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裁定查封或扣押了各被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建设施工项目中所使用的“奇氏筒”产品。第二件为方法专利侵权诉讼,联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810083903.5、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行为,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47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裁定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现场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对各被告使用的“奇氏筒”施工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惠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奇氏筒”产品不落入联奇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48826.1、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案号为(2018)沪73民初75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本案是否需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简称《通知》)中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联奇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专利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发明专利,与惠亚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2018)沪73民初753号案件中请求确认不侵权的专利相同,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在先。若仅单纯考虑此两案上述情况,依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因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8)沪73民初753号案件涉及同一产品专利,可移送立案在先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本案中,联奇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发明专利,该发明涉及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特别是指一种该成型装置的部分组件直接固定在混凝土楼板上,并且在该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同时,联奇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另一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47号],请求依法保护其专利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涉及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特别是指将一种成型装置的部分组件直接固定在混凝土楼板上,并且在该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上述二专利分别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技术领域成型装置和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在本案中裁定查封或扣押各原审被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建设施工项目中所使用的“奇氏筒”产品;在(2018)粤73民初3447号案中裁定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现场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对各原审被告使用的“奇氏筒”施工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有鉴于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上述三个关联案件的实质性联系,若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同样将出现关联案件分别被不同法院审理的情况。
本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案件的案情、裁判文书的执行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第一,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出发,惠亚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联奇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两起专利侵权之诉,均是当事人依法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且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均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第二,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从三起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当事人为原告惠亚公司、被告联奇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均为联奇公司,被告均为宝冶公司、超视堺公司、中建一局、柏诚公司、汉唐公司、中电二建等六家单位,若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仍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将产生上述六被告以及联奇公司都分别在上海、广州两地参加诉讼的情况,当事人为参加诉讼都将投入更多的时间和更高的经济成本。如果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均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相对而言更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更便于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从便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受理了与本案成型装置专利关联度较高的有关该成型装置专利施工方法的侵权案件,且已在其辖区内对该项目中使用的“奇氏筒”产品和施工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和执行,从而确保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第四,《通知》所确立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不应相互吸收。至于具体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则应在此基础上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因本案之外还存在两个关联紧密的诉讼,这与《通知》所针对和处理的案件情况存在较大差别,应综合考虑三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对最为合理的处理。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述两起专利侵权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从有利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出发,本案不宜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至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与侵犯专利权纠纷分别审理是否会出现冲突,因其上诉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这一可能出现的问题能够通过上诉机制解决。
综上,宝冶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47、3448号民事裁定中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2018)粤73民初3448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晓燕
书记员 宋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