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对李洪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李洪,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办事处龙潭乡大河村农民。
1986年12月,李洪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1分9厘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李洪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李洪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李洪蛮横地说:“房子我要继续盖,限你们3天把我抓起来!”办事处的领导人对李洪进行教育,李洪态度恶劣,不听劝阻,强行完成72.39平方米的地基工程。办事处报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理。该局领导亲自到大河村,向李洪进行土地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劝其自动拆除违法建筑。李洪不仅不听,竟无理地说:“你们抓我去劳改,我也要盖!”
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7年1月10日作出决定:“李洪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洪在接到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限期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87年2月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
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李洪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27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李洪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李洪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李洪承担。
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李洪毫无悔改表示。3月2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团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协同执行员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执行员再次对李洪进行了法制教育。被执行人李洪慑于法律的威严,同意自动拆除违法建筑。当日下午,李洪全部拆除了已建好的房屋地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