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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首先应考虑其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的识别性,即一般公众是否可以将该标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其次在具体情况下进一步结合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对标志是否可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具体、综合、整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最高法行申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桂门岭社区54号1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4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拇印公司申请再审称:从整体上看,第52444799号“大拇印卖家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文书后附图)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一)诉争商标中的竖排“大拇印”汉字位于商标中间,字体较大,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拇印公司曾以“大拇印”汉字申请了多个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说明“大拇印”汉字具有显著特征。(二)诉争商标中的带框汉字“卖家承诺商标假一赔百”,位于竖排“大拇印”汉字下方,相关公众一般把它识别为经营者对上方“大拇印”商标真实性的保证承诺,增加了整个标志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自身具有防伪功能,是商标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可以推动我国防伪事业的发展。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是获得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记忆,从而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也是商标的功能和价值。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首先要考虑其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的识别性,即一般公众是否可以将该标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其次在具体情况下还要进一步结合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对标志是否可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具体、综合、整体判断。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是否可使公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或记忆。诉争商标由上部较大的“大拇印”文字,及下部带框较小的“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构成,字体为普通印刷体。大拇印公司主张因“大拇印”文字本身具有显著性,在此基础上添加“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会增添标志的显著性。一般而言,在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周边添附其他装饰或文字并不会有损商标标志的显著性,有时甚至会增加商标标志的显著性。但有些添附恰恰会画蛇添足减损原标志的显著性。就诉争商标而言,“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属于对真实性进行承诺的广告宣传惯常用语,而“大拇印”在这一语境下刚好也具有承诺的含义,两者结合后,反而淡化了“大拇印”单独存在时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整体容易被一般公众识别成一个对真实性进行承诺的惯常广告用语,认为是对商品真实性或其上贴附的其他商标真实性的承诺,而非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次,大拇印公司还主张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下部“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理解为经营者对上部“大拇印”标志真实性的承诺。但商标自证真伪功能并非认定商标显著性的考虑因素。大拇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因具有自证真伪功能而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大拇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综上,诉争商标缺乏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大拇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记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