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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成洪、李永泰、谢麟、吴自均
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
被告人:左成洪,男,三十二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成都散酒批发部承包人。
被告人:李永泰,男,四十一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成都草堂散酒销售点推销员。
被告人:谢麟,男,二十八岁,原系四川省成都市西城区白家塘街道办事处泰康五金交电商店经理。
被告人:吴自均,男,五十四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经理。
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在成都设立酒类批发部。被告人吴自均通过私人关系,聘用被告人左成洪为该批发部销售员。一九八五年三月,左成洪与吴自均签订合同,由左成洪承包该批发部的白酒经营业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左向吴提出要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吴明知左既无设备,又无检测手段,只听左说酒精是从出售食用酒精的大邑县社队企业局购进,便表示只要每月上缴八百元,随便怎么搞都行。合同签订后,左成洪与被告人李永泰合伙经营,并由吴自均批准,将李永泰聘为该公司在成都的酒类批发部的推销员。
一九八五年三月至五月,左成洪和李永泰先后从大邑县社队企业局化工厂购得食用酒精二十余吨,非法兑制“白酒”、“陈色酒”出售牟利。一九八五年四月,左成洪告诉李永泰说,大邑县社队企业局化工厂的酒精不多了,而且涨了价,李即提出大家帮助找酒精,随后李托被告人谢麟帮助买酒精。谢麟先后向凤凰山化工厂一门市部、成都市金牛区建辅材料经营部联系购买酒精,并且带左成洪、李永泰到成都市晨光化工商店看样品。三单位经销人员均明确告诉他们出售的是工业用酒精,最后经左、李认可,由左决定购买建辅材料经营部出售的工业用酒精。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日,谢麟两次从建辅材料经营部购买工业用酒精三十五桶(五千六百公斤),分别运到左成洪销售点二十三桶(三千六百八十公斤),李永泰销售点十二桶(一千九百二十公斤)。五月中旬至六月初,左成洪和李永泰共用工业用酒精四千一百六十斤,加水兑成七百八十余斤,冒充“白酒”,售出一千三百余斤,致二十余人饮用后甲醇中毒,其中死亡十五人,伤残七人。由于卫生防疫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追查、侦破,将未用完的工业用酒精以及已兑成但尚未出售和已售出而未食用的“白酒”全部查封禁用,才避免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在追查中,李永泰、谢麟曾转移藏匿未用完的工业用酒精。
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八月十三日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成洪、李永泰、谢麟明知工业用酒精兑成“白酒”食用后,对人体有危害,却为了牟取暴利,大量购买工业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左成洪、李永泰、谢麟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自均身为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对左成洪、李永泰等用工业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没有履行领导和监督的职责,未及时发现制止,以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左成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永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谢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吴自均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永泰量刑过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左成洪、吴自均分别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八月二十六日二审判决认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左成洪、谢麟、吴自均量刑适当。左成洪、吴自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永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是造成十五人死亡、七人伤残的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之一,原判对李永泰量刑不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驳回左成洪、吴自均的上诉。维持一审对左成洪、谢麟、吴自均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李永泰的刑罚部分,改判李永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核准左成洪、李永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