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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与青岛福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基础上,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主张他人侵权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权利滥用的,应认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权利基础,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青岛福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某公司)及一审被告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127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申请人郑某、湛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到庭参加诉讼,亚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郑某、湛江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一品石”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侵害了福某公司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存在向福某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性权利基础,不应对其予以保护。二审判决以该问题已在另案中予以审理为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评述,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福某公司知名商标“CUCKOO”“福庫”来指示商品来源,“一品石”仅用以表明区分产品的内胆材质,并非商标性使用。一、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一品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诉标识标注在电饭煲内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是同一商品,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认定构成侵权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本案即使被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福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在其合法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其合法进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福某公司最晚于一审被起诉后即已停止进口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审判决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湛江某公司并不具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在诉讼中还存在伪造或刻意制造商标使用证据的情节。涉案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郑某、湛江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6.一审判决在并无明确计算依据或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前提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福某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湛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湛江某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福某公司不得基于著作权进行抗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2.福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1)福某公司对“一品石”的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福某公司不仅是销售商还是进口商,且主观恶意明显,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4.湛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福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亚某公司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亚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服从二审判决。
郑某、湛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亚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3.判令福某公司、亚某公司赔偿郑某、湛江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4.判令福某公司、亚某公司承担郑某、湛江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8 万元;5.判令福某公司、亚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湛江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子配件,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第617522X号“一品石”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电暖气,注册人为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10年5月28日,郑某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湛江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一品石”商标。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32号《关于第617522X号第11 类“一品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福某公司的撤销申请,涉案商标不予撤销。该决定书还载明:福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撤销上述注册商标,商标局通知郑某提交其在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郑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201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6205 号《关于第617522X 号“一品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福某公司的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其主张的“一品石”商标在热水器、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福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距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0年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时限,裁定维持诉争商标。该裁定书还载明,福某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为:1.福某公司系韩国福某电子株式会社在青岛成立的全资外资子公司,“一品石”商标系福某公司在先使用,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福某公司商标的摹仿和复制。2.诉争商标系对福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再查明,郑某、湛江某公司共购买6 件被诉侵权商品,型号均为CRP-HKS1053FB。经当庭开封,6 件被诉侵权商品的型号均为“CRP-HKS1053FB”,锅盖中间右侧有一大号彩色字体“一品石”标识,外包装盒的产品图片上也多处使用了“一品石”标识。在“一品石”标识的右下角,有3 行英文信息即“special Grace NATURAL STONE”;锅盖的右下角有英文“MADE IN KOREA”,显示屏正上方有英文商标“CUCKOO”,锅体内盖和正前方也有英文商标“CUCKOO”。在外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还有“福某电子有限公司”“MADE IN KOREA”字样,以及中文“福库”及英文“CUCKOO”字样,还有“原产地:韩国…”“MADE IN KOREA”等信息。另,涉及到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箱上有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方是深圳骁某科技,发货人是王某,开箱后所附发票的销售方是深圳骁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附名片为王某。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品石”标识与涉案商标两者相同并无异议。
又查明,郑某、湛江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合计人民币72 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亚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福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福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湛江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 万元;3.驳回郑某、湛江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 280 元,由福某公司承担。
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郑某、湛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福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一品石”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郑某恶意将其抢注为注册商标,郑某、湛江某公司不存在向福某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基础,因福某公司针对该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该案中予以审理,故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福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福某公司是否侵害郑某、湛江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福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郑某、湛江某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审查把关不严,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种情形不符合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关于福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经查,在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上除了突出标注有“CUCKOO”“福庫”标识外,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一品石”标识,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箱上的多处显眼位置也突出标注“一品石”标识,在上述标识下面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 Grace NATURAL STONE”字样,此外,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福某公司还在相关网页上突出标注“一品石”标识。二审法院认为,“一品石”系臆造词,不是固定词汇,福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对“品质一流的纯石锅内胆”的通用称呼,相反,在“一品石”下面标注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 Grace NATURAL STONE ”字样,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该字样才是直接表示了该电压力饭煲内胆的主要原料。虽然福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公司福某电子株式会社的“CUCKOO”“福库”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和外包装上也突出标注“CUCKOO”“福庫”标识,但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以及网页上突出使用“一品石”标识,其意在向相关公众表示该电压力饭煲除了来源于“CUCKOO”“福庫”品牌外,还来源于“一品石”品牌,而非来源于其他品牌,也就是说,“一品石”起到了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福某公司在对郑某涉案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中,明确承认其系商标性使用“一品石”标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某公司使用“一品石”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某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某公司是否侵害郑某、湛江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饭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均突出标注有“一品石”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福某公司未经郑某、湛江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某公司侵害了郑某、湛江某公司涉案商标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福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一品石”标识仅仅用于指代电饭煲的内胆材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不属于相同商品,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正如前面所述,福某公司系在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而不是仅仅在内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因此,福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明,郑某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郑某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投诉福某公司商标侵权,福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以该商标系模仿和复制福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一品石”商标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郑某涉案商标无效,由此可见,福某公司最迟于此时已经明确知道郑某已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并且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此时福某公司应主动立即停止实施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但是郑某、湛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福某公司此后仍然通过其专卖店或者其授权经销商持续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即使福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福某电子株式会社合法进口,但其在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福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郑某、湛江某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对福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实基础的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郑某、湛江某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
综合考虑郑某、湛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已经足以证明郑某、湛江某公司在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福某公司认为郑某将其“一品石”美术作品抢注为商标后,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其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郑某、湛江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
本案中,郑某、湛江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福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福某公司的主观恶意,郑某、湛江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过高,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青岛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 800元,由福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成立、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某公司以郑某、湛江某公司的“一品石”商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7)粤03 民初614 号民事判决,驳回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民终74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5126 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1号判决)。
第121 号判决认定:福某公司的“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最初由福某好某株式会社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取得,后转让给福某电子株式会社;2012年,又由福某电子株式会社转让给福某公司,福某公司提交的作品委托创作及转让合同、设计底稿、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福某公司是“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湛江某公司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亦由书法文字造型构成,与福某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郑某“一品石”商标的创作完成时间。综合全部案件事实,本院认定郑某在其“一品石”商标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对“一品石”美术作品的接触可能性。郑某、湛江某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系郑某委托某广告公司设计完成的,并就此提交了加盖某广告公司印章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郑某、湛江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郑某、湛江某公司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郑某在其“一品石”商标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接触“一品石”美术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郑某、湛江某公司未经许可而使用“一品石”商标标志,已构成对福某公司就“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第121 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41 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 民初614 号民事判决;郑某、湛江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福某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行为;郑某、湛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五十万元;驳回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第121号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福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郑某及湛江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判由福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相应地,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权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某及湛江某公司主张福某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而福某公司则以其享有“一品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郑某及湛江某公司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等理由进行抗辩。故而,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须首先对郑某及湛江某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评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121 号判决认定,福某公司是“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由于“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标志的创作完成时间,故福某公司对“一品石”标识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中文文字“一品石”构成,与福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由于“一品石”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使用的可能性较低。根据本院第121 号判决认定,郑某在“一品石”注册商标创作完成前,具有对福某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郑某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并许可湛江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已构成对福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并判由郑某及湛江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2 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郑某及湛江某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某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郑某及湛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已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以此为前提,故本院无须再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综上所述,福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郑某、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 28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 800元,均由郑某、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记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