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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
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国光
(1999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今年3月15日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实施,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这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对于统一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将起巨大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将产生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合同法的重大突破就是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并存的格局,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均被纳入到统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对于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和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将产生直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全国法院如何贯彻执行合同法问题作了总体部署,各级法院应当坚决遵照执行。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这次座谈会,就是要研究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如何贯彻执行合同法,使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在合同法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下健康的开展。
一、正确适用好总则的有关规定,把技术合同审判统一到合同法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上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而合同法的统一,又主要体现为总则的统一,无论是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还是技术合同,都要受总则的约束。合同法总则有关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规定,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释、时效等其他一些共同性的规定,不仅对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适用,对于技术合同也是适用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适用好合同法总则的有关条文,把技术合同审判工作真正统一到合同法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上来。在适用总则条文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一些新制度和新规定的执行。
1、关于要约和承诺制度。合同法第13条至第31条是对要约和承诺制度的规定,这是合同法对我国合同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在双方以信函、数据电文往来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一个合同是否成立发生分歧时,就要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来进行分析判断。合同法设立要约和承诺这项合同制度,给法院在判断合同成立问题上增加了可操作性。原技术合同法对合同成立规定的很简单,就两句话:一句话是“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另一句话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所以看不出来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另外,原技术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成立的规定也不科学,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为一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无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正确运用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这项合同制度,处理好技术合同的成立问题。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又一项新制度。合同法规定了两类情形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类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具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是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此,出现上述情形,有的只能按照侵权处理,有的则无法处理。现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所以今后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再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2条或者第43条的规定来处理。
3、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呢?它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都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于不具备某种行为能力或者权利,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这种追认,则合同不生效。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曾经遇到过不少这样的合同,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现在合同法设立了效力待定这样一个合同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制度。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些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于最后一种合同,过去我们都是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的。对于前两种合同,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按照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处理。
现在,合同法第54条把上述三种合同全部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所以,今后在处理这类合同时,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照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进行处理。当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仍按无效合同处理。
5、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分别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这也是合同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合同制度。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是按照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而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不能履行债务的,合同的另一方也要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照样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在,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那么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就要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或者第6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再认定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违约。
6、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是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这也是过去三部合同法中所没有的,是一项新的合同制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常常遇到预期违约问题,但由于技术合同法对预期违约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处理起来难度很大。现在,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再处理这样的案件,就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们还要认真贯彻执行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其他新制度和新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规定;第73条、第74条及第75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第60条和第92条关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94条第(三)项关于迟延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第125条关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和第129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等,都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的关系,要认真的贯彻执行好。我在这里还要特别说一下违约金和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原技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选择适用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只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否相当则不再考虑;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赔偿实际损失。而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强调违约金的性质基本上属于赔偿性的,要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合同法除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为4年外,对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没有直接规定,只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个“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因此,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2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值得我们注意。
二、正确适用好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分则的规定,充分体现技术合同审判的特点。合同法的分则部分设立了技术合同一章,这就是第十八章。它是专就技术合同的一些特殊问题所作的规定,是体现技术合同特色的地方。所以,把技术合同这一章的规定贯彻执行好,我们技术合同审判的特点也就体现出来了。在贯彻执行技术合同分则的条文时,要特别注意以下规定的适用:
1、关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是合同法第330条第三款新增设的一种技术合同类型,在过去的技术合同法中是没有的。什么是技术转化合同呢?技术转化合同是当事人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而签订的一种技术合同。它的基本特征是将一项己有的技术成果经过后续开发研究使之成为工业化的成熟技术,从而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合同法之所以特别规定了技术转化合同,主要是因为我国花去了大量人力、物力研究出了一大批高新技术成果,其中有不少具有产业应用价值,但由于这些高新技术成果尚处于实验室阶段,不能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而形成现实的生产力,结果这些苦心研究出来的高新技术成果只能放在保险柜里,不能发挥作用,造成极大浪费。为了使这些技术成果能够从保险柜里走出来,尽快形成生产力,就需要进行后续开发研究,实现成果转化,所以就有了技术转化合同。由于技术转化合同仍然带有开发研究性质,并有可能发生风险失败,因此,合同法第330条第三款特别规定,技术转化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有关技术转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约责任等,都要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不过不叫技术转化,而是把它视为技术转让中的某些特殊情形。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所说的“小试、中试或者工业性试验”;第44条所说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等,就属于需要进行技术转化的技术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这样的技术成果进一步工业化问题签订合同,就属于合同法第330条第三款所说的技术转化合同。这是需要大家注意的。
2、关于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定表明,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已被纳入合同法所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是不同的。现在,合同法既然把技术进出口合同纳入了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但是,在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时,还要执行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3、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49条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的义务作了新的规定,即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来自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6条。现在,合同法把它规定在技术合同一章里,那么,这条规定就不仅对技术引进合同的让与人适用,而且对国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也适用。这条规定包含有两项义务:一是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包括有权转让此项技术的让与人。司法实践中,没有转让权的让与人将他人的技术进行非法转让的纠纷时有发生,法院按照原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法把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更加便于确定合同的责任。二是让与人要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规定的此项义务对于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适用。应当说,合同法第347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与第349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其实质意义是一样的,都是要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的目标。
4、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合同法第364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对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采取了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类似的规定,即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基本上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两种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对于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均未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作过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现在,合同法第364条专门就这两种合同作出了原则规定,这就为我们审理这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源头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关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
5、关于技术合同效力、解除的特殊规定。合同法第329条、第337条、第343条和第344条是对技术合同效力和解除问题的特殊规定,是合同法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规定的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344条规定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三条实际上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337条规定的是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以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技术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第94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实,有一种情况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即所转让的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该技术转让合同。最高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作出过司法解释,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现在还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继续保留。
此外,合同法取消了原技术合同法第7条关于科技成果计划实施许可的规定,使技术合同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其他规定,如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技术合同类型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债权债务内容、合同责任等,都是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是合同法分则技术合同一章的基本组成部分,更要认真贯彻执行好。
三、处理好新旧技术合同制度的衔接,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合同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里就有个新旧技术合同制度的衔接问题。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如何适用合同法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拟对如何适用合同法作出统一规定。根据这个解释,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法实施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解释》正式发布以后,这些规定对于技术合同也是适用的,各级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正确选择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技术合同法。二是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随着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原来根据技术合同法所制定的技术合同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也相应的被废止,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提交这次座谈会讨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希望大家敞开思路,认真讨论。但是,由于这个司法解释还只是个讨论稿,还要广泛征求意见后才能出台,而我们过去直接依据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又被废止了,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上的真空,造成目前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这段真空期怎么办呢?如果合同法有直接规定,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如果合同法只有原则规定,且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可以按照原来规定的精神来处理,但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原来的条款,仍应引用合同法相应的条款。
四、技术合同审判贯彻执行合同法应注意的有关问题。技术合同制度是合同法所确立的整个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合同审判除了要贯彻执行好合同法总则和技术合同分则的规定外,还要注意以下有关问题:
1、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问题。技术合同的主体较其他合同主体具有更大的广泛性。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特别是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也是有关科技法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的,并且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任何公民,不受其职务、职业、年龄等限制,只要具备履行技术合同的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任何单位,不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其具有科研能力或者拥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抓住技术合同的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十分重要。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就不能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无效。
2、关于订立技术合同缺少法定手续或者书面形式要件问题。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订立技术引进合同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规定:订立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要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合同法规定:订立技术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这些规定都是十分重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无疑要严格执行。但是,审判实践中也发现,少数订立合同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或者经口头约定权利、义务而未订立书面合同即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这样的技术合同纠纷时,就要从有利于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来考虑。如果合同的标的技术是受让人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就要促使当事人补办法定手续或者补签书面合同,通过依法解决纠纷使受让人继续实施该先进技术,切忌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这样处理,既可以使受让人因准备实施合同技术所购买的专用设备等投资得到利用,又可以使先进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制造出技术含量高的产品满足社会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3、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存在能够纠正的缺陷问题。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一般都是高新技术。在我国,这类高新技术一般是由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实验室研究出来的,没有经过小试、中试和批量生产,不是成熟的工业化技术。在受让人将这类技术应用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一般会遇到一些技术细节方面的问题或者技术缺陷,使实施发生问题。有的受让人发现问题即起诉让与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给让与人解决这些问题或者缺陷的时间和机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审查让与人是否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如果能够解决,就应当允许让与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问题,使受让人能够继续实施合同技术。如果因此使受让人遭受一定损失,可以判决由让与人承担。这样处理,有利于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