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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城等五人投机倒把、受贿案
被告人李金城,男,五十七岁,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副局长,分管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工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嘉麟,男,五十三岁,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科科长,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总经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坤兴,男,四十四岁,原系上海海关查私处副处长兼缉私队队长,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副总经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仲林,男,二十九岁,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科干部,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副总经理。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亨铭,男,三十五岁,原系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聘用的副总经理兼业务部主任。一九七○年至一九八三年因偷渡、诈骗、赌博、贩私等先后六次被公安、检察等机关处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被逮捕。
上海华谊综合贸易中心(简称“华谊”)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和上海海关联合经营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批准开业,核准的经营范围有综合百货、家用电器、食品、烟杂、照相冲洗等,由普陀分局、上海海关各抽调的八人和聘用的五名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一九八四年七月至一九八五年一月,被告人李金城、潘嘉麟、陈坤兴、陶仲林、王亨铭在经营“华谊”期间,买空卖空,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三千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余元。在此期间,潘嘉麟、陈坤兴、陶仲林、王亨铭还收受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倒卖进口录像机三十五台,录像设备两套;倒卖进口收录机五百七十台。
一九八四年八月第二十五日,经潘嘉麟、李金城同意,陶仲林以“华谊”的名义与上海市第九百货商店(简称“市百九店”)签订了供应一百台进口乐声牌录像机的合同。八月二十七日,潘嘉麟、陶仲林去广州办案,得知王亨铭用办案经费五千五百元向侦查对象张×买进一台乐声牌录像机,潘即提出动用办案经费购买商品,陶提议买录像机。随后,潘、陶、王便用办案经费经广州文达商行转手从广州南方大厦西濠商场以每台七千七百元买进乐声牌录像机八台,共支付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元。同年九月二日,潘嘉麟怕这批录像机在运输中出现“麻烦”,同意陶仲林提出的变造普陀公安分局的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的意见;并在广州火车站检查时,同意陶仲林、王亨铭出示这些证件。三人将九台录像机冒充查获的走私赃物,欺骗铁路民警,运抵上海。后由陶经手将九台录像机加价倒卖给“市百九店”。非法经营额人民币七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千三百四十八元。
一九八四年九月,陶仲林以“华谊”的名义与“市百九店”签订了销售十台爱浪牌录像机的合同,并预收货款人民币八万八千元。随后,王亨铭在广州向广东省连山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代理人陈××以人民币七千元购买了一台爱浪牌录像机,并索要了一盒淫秽录像带。带回上海后,王向普陀公安分局报案称,陈××走私录像机。同年十月二日,王亨铭、陶仲林去广州办理陈××走私案。十月六日,李金城、陈坤兴、潘嘉麟同赴广州办案,并与先行到穗的王、陶商定,由陶向广州文达商行借用转帐支票一张(故意在支票上少盖一枚印章,使款项不能兑现),从陈××处提取了二十五台录像机,然后将陈拘留。十月八日,李金城、潘嘉麟、陈坤兴不顾陈××提出录像机是珠海进口组装,不是走私品的申辩,不加查证就决定将陈押回上海。同时,将二十五台录像机交广州文达商行伪装成小百货运至上海。同年十一月中旬,经普陀公安分局调查后,李、潘等人已明知这批录像机不是走私物品,仍将陈××继续关押。随后,由潘以公安局科长的身份,直接向原货主珠海宾馆商场交涉,以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的单价全部买进。“华谊”将其中十台以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的单价销售给“市百九店”。之后,又将其余十五台分别以人民币八千元和七千五百元的单价销售给太平洋经济技术信息中心和上海海关等单位。非法经营额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七百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八万二千二百元。
同年十月,陶仲林与潘嘉麟共谋,为“市百九店”提供“华谊”空白购销合同书和银行帐户,向广东省中山市商业联合贸易中心采购索尼牌录像设备两套,由广州文达商行刘××伪装成小百货运至上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三十九万零六百元。“华谊”以收取管理费为名,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经李金城、潘嘉麟同意,王亨铭从广州芳村劳动服务公司(简称“芳村公司”)购进进口夏普牌收录机七十台,计价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并为“芳村公司”代销索尼牌收录机五百台,计价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其中六十五台夏普牌收录机和二百二十一台索尼牌收录机,由“华谊”转手加价倒卖给“市百九店”等单位,非法经营额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走私录像带二千九百八十一盒。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王亨铭在广州擅自以“华谊”的名义向“芳村公司”的李××订购禁止经营的有像录像带三千盒,并支付了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元。李金城、潘嘉麟、陈坤兴知道后,均同意经销。一九八五年一月六日,李××租用飞机将走私录像带二千九百八十一盒运到上海。当晚,陈坤兴、王亨铭、陶仲林等人对录像带进行了清点,并一起播放观看了其中的淫秽录像片。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倒卖进口铃木牌摩托车一百九十五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五年一月,经李金城、陈坤兴、潘嘉麟同意,王亨铭用虚构的个人名义,从上海市自行车批发部何××处购进不允许批发倒卖的铃木牌摩托车二百零三辆,非法经营额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一百元,转手倒卖给“芳村公司”一百九十五辆,非法获利价值四万元的丰田牌工具车一辆。
四、买空卖空,转手倒卖羊毛毯一万五千条。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王亨铭以“华谊”名义与上海市静安区百货公司签订了购买羊毛毯三万五千条的合同。随即以超过零售价百分之十二的高价,将合同中一万五千条羊毛毯就地倒卖给江苏省海门县鑫跃贸易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万五千零六十元。
在投机倒把活动中,经李金城、潘嘉麟、陈坤兴同意,王亨铭以“获利提成”的名义从“华谊”非法获取人民币七万三千余元,并在两次倒卖羊毛毯活动中,以收取“回扣”为名,收受贿赂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潘嘉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广州文达商行刘××、“芳村公司”李××贿赂的佳丽牌十四时彩色电视机、日立牌双缸洗衣机、三洋牌立体收录机和菲利浦牌冷暖风机各一台,共计价二千三百余元,潘只付款三百八十元。陈坤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李××贿赂的胜利牌十四时彩色电视机和菲利浦牌冷暖风机各一台,共计价一千三百余元,陈只付款五百九十元。陶仲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贿赂的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计价一千一百余元,陶只付款一百余元。陶仲林除参与共同犯罪活动外,还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王亨铭为江苏省溧阳县城南第三货栈,从上海市静安区百货公司套购羊毛毯二万九千六百四十条,陶以收“回扣”为名,收受贿赂人民币五万元;一九八五年一月,陶居间介绍广州“芳村公司”李××和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工业经济总公司吴×倒卖索尼牌十四时遥控彩色电视机二百台,价额共计二十四万元,陶从中获利人民币三千元。
此外,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初,“华谊”与贵州遵义铁合金劳动服务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李金城、潘嘉麟竟利用公安机关的职权,使用普陀公安分局传唤证,出动警车,非法拘传对方采购人员。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金城身为公安分局副局长,在分工主管“华谊”工作期间,同意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虽未中饱私囊,但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应负主管责任,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嘉麟身为公安干部和“华谊”总经理,在“华谊”经营活动中,挪用海关办案经费,同意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倒卖的物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并滥用公安职权,为从广州运出进口录像机,非法动用公安机关的证件,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坤兴身为海关查私处副处长兼缉私队队长,在“华谊”经营活动中,同意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负有主管责任,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仲林身为公安干部,“华谊”副总经理,在“华谊”经营活动中,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投机倒把活动中,滥用公安职权,非法动用公安机关的证件,是“华谊”投机倒把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陶仲林还单独勾结他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陶仲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亨铭在受聘为“华谊”工作期间,假借公安、海关名义,擅自贩进走私录像带,为主倒卖进口摩托车、收录机等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并买空卖空,转手倒卖羊毛毯,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是“华谊”投机倒把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王还利用工作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应予严惩。鉴于王亨铭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项,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李金城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潘嘉麟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对陈坤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对陶仲林以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王亨铭以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赃款赃物予以追邀。陈坤兴以没有同意“华谊”经销走私录像带和铃木牌摩托车为由,陶仲林以要求从宽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华谊”经销走私录像带一事,陈坤兴和李金城、潘嘉麟听过王亨铭的汇报,均未提出异议,录像带运到上海后,陈坤兴参与清点,并播放观看了其中的淫秽录像片。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初,王亨铭代表“华谊”与他人在洽谈购买摩托车协议时,陈坤兴不仅在场,并且还要对方“多多帮忙”。据此,陈坤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陶仲林上诉要求从宽处理没有充分理由。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四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金城在该案中虽然没有中饱私囊,但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负有主管责任,必须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