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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
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
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17层1717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22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婧,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塔岭。
诉讼代表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龙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24号金山大厦B楼21层C1座。
法定代表人:祝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金龙,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和,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中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China Gem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慤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26楼2606C室(FLAT/RM2606C26/F,BANK OF AMERICA TOWER,12HARCOURT ROAD,CENTRAL,HONG KONG)。
诉讼代表人:刘杰山,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杰山,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第三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228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芜湖华融兴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17层1716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228室。
一审第三人:中石企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3号卫技站2楼。
法定代表人:方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亲来投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4层4141室。
法定代表人:杨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兴商)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名人庄园)、南京市龙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昌公司)、祝金龙、张建和、中国中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金融公司)、刘杰山以及一审第三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新兴公司)、芜湖华融兴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兴融)、中石企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江苏公司)、亲来投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来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2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兴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山名人庄园向华融兴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7 155万元;2.判决黄山名人庄园向华融兴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 717.2万元;3.判决南京龙昌公司、祝金龙、张建和、中石金融公司、刘杰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华融兴商对黄山名人庄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评估费、相关人员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华融兴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黄山名人庄园、南京龙昌公司、祝金龙、张建和、中石金融公司、刘杰山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亲来投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认为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以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7月5日,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解除华融新兴公司合伙人的执行事务管理权;3.请求对华融兴商进行解散清算;4.请求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华融兴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融兴商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2017年12月25日,普通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普通合伙人亲来投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华融兴融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中石江苏公司共同签订了《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编号:华融新兴-2017-068-016)(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第五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5.1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如下:……(5)参加全体合伙人会议并依其实缴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第六条执行事务合伙人6.1执行事务合伙人。6.1.1普通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普通合伙人亲来投公司共同担任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6.1.2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依照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采取的全部行为,均对本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6.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6.2.2全体合伙人以签署本协议的方式一致选择普通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普通合伙人亲来投公司共同担任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6.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如下执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8)为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仲裁或应诉,与争议对方进行协商、和解并适时采取一切合理和必要的行动以保障本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本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而对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8.3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合伙会议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的实缴出资额比例行使表决权,本协议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8.4合伙人会议的职权合伙人企业的下列事项应经过合伙人大会作出决议:(1)审议批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年度报告;(2)修订或补充本协议;(3)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但普通合伙人向其关联人转让的除外);(4)审议批准合伙人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外质押;(5)审议批准对本合伙企业的任何印鉴进行注销、变更或其他类似操作;(6)审议批准现有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7)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或变更;(8)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的事宜;(9)审议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合伙人资格继承事宜;(10)决定本合伙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11)审议批准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合伙企业的对外举债;(12)决定延长或缩短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或投资期限;(1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按照上述合伙协议的约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来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因本案审理期间,亲来投公司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其他合伙人中石江苏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均表示不同意此事项,并提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华融兴商的4个合伙人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华融兴商的4个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亲来投公司、华融兴融及中石江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华融兴商的4个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仍然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并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的约定,责令华融兴商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就本案诉讼事项进行表决决定。2021年10月11日,华融兴商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了决议,主要内容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编号为“华融新兴-2017-068-016”的合伙协议及编号为“华融新兴-2017-068-017”的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华融兴商合伙人于2021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北楼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18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共有4个,普通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普通合伙人亲来投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华融兴融、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中石江苏公司均到场参加了本次合伙人会议。到场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占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的100%,到场合伙人实缴出资额占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的100%。本次合伙人会议的召开符合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有关法律的要求。根据合伙协议第8.3条和第8.4条规定的表决机制,本次合伙人会议审议的事项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表决,并获得了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71.43%比例的合伙人同意,为合法有效表决。经过表决,本次合伙人会议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因借款人黄山名人庄园未按期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融新兴-2017-068-002)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华融新兴-2017-068-003)项下5.7155亿元借款,相关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利,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合法利益,经决议,同意本合伙企业针对借款人黄山名人庄园及保证人南京龙昌公司、祝金龙、张建和、中石金融公司、刘杰山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债权清收。二、同意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办理诉讼相关事宜。华融新兴公司、华融兴融在该决议上均加盖公章及其授权代表名章,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华融兴商2021年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表决票显示:华融新兴公司、华融兴融均投了赞成票,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均投了反对票。
后,华融兴商、华融兴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称:针对本次合伙人会议审议的上述表决事项,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71.43%比例的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和华融兴融投了同意票,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28.57%比例的合伙人亲来投公司和中石江苏公司投了反对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只有当合伙协议针对合伙企业的决议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且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鉴于案涉《合伙协议》第5.1条“合伙人的基本权利”第(5)项明确约定合伙人参加合伙人会议时依其实缴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第8.3条“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明确约定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方式为“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第8.4条“合伙人会议的职权”明确地列举了需要全体合伙人通过的例外情形。鉴于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不属于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进行投票表决,不适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只需获得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即可通过。鉴于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已获得实缴出资额占比71.43%的合伙人同意,即获得了拥有71.43%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因此,本次合伙人决议合法有效地通过。
2021年1月13日,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致一审法院(2020)皖1003破9号之一《通知书》,告知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黄山名人庄园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皖1003破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为了促进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发挥各合伙人之所长,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将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务委托给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来分别执行。但是,在分别执行时,执行事务合伙人难免会有考虑不周及执行不当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合伙人未尽诚实信用谨慎态度对待其所执行的合伙事务。针对此种情况,如果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行为不当或错误,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权不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一项不容侵犯的法定权利,而且也是对其他合伙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它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权,是维护合伙企业也即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的根本保证。同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时,还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即防止其他合伙人对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的可能性,从而避免可能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扩大。本案中,亲来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表示不同意此事项,并提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照《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华融新兴公司应当暂停本案诉讼事项的执行。在华融兴商各合伙人之间对本案诉讼事项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相关决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而共同执行是指共同决定的意思。共同决定的事务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和多数合伙人同意两种情况,这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定。为了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当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鉴于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多少不一,而除有限合伙人以外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护出资较少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况下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需要指出的是,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决定了根据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不能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利益,而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表决的合伙企业有关事项通常也应仅限于合伙企业经营中的日常事务,至于处理合伙企业的重大问题当不在此列。本案中,虽然合伙协议第5.1条第(5)项约定合伙人参加合伙人会议时依其实缴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第8.3条约定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方式为“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但是,合伙协议第8.3条同时约定“本协议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8.4条合伙人会议的职权第(13)项约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合伙协议第6.3条第(18)项的约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来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事项并非合伙企业经营中的日常事务,应属于涉及合伙企业利益的重大问题。鉴于合伙协议对如果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现亲来投公司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表示不同意此事项,并提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华融兴商的4个合伙人对此事项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对本案诉讼事项进行表决。由于华融新兴公司、华融兴融均投了赞成票,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均投了反对票,未达到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法定情形,故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未得到通过。据此,华融兴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进行投票表决,不适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只需获得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即可通过。鉴于本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已获得实缴出资额占比71.43%的合伙人同意,即获得了拥有71.43%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因此,本次合伙人决议合法有效地通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鉴于案涉《合伙协议》未就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出本案诉讼事项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华融兴商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且华融兴商的4个合伙人至今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
华融兴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伙协议》第6.3条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包括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减少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对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及保证人拒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 155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既是《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协议》赋予的权利,也是华融新兴公司必须承担的义务。另外,《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了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为“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的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本次会议决议不适用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且只需获得实缴出资额占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即可通过。一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认定华融新兴公司以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亲来投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出异议是为规避合伙企业针对其直接利益关联方刘杰山及中石金融公司追究保证责任,该异议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和职责不符,一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其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合伙人中石江苏公司的代表刘杰山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亲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槐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分别代表中石江苏公司和亲来投公司参加案涉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无效。(四)按照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如果全体合伙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合伙企业即不能提起诉讼,这无疑从程序和实体上直接剥夺合伙企业的诉权,也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并为司法实践认可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相违背,亦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精神不符。综上,华融兴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中石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亲来投公司与华融新兴公司均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相同权限。华融新兴公司利用管理合伙企业公章便利,擅自操控华融兴商对黄山名人庄园提起诉讼、保全及上诉,严重侵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本案诉讼不能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华融新兴公司擅自利用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公章,启动本案诉讼及诉前保全程序,并且未经中石江苏公司的同意,将本金为57 155万元的债权申报为213 232万元,阻碍破产清算进程。华融新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华融兴融出资不到位,华融新兴公司并未向其主张出资及逾期出资违约金,其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三)全体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源在于华融新兴公司仅考虑优先级合伙人华融兴融的利益,未考虑合伙企业的利益。综上,华融兴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第6.3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第(18)项规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来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但是,在华融新兴公司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后,包括亲来投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提出异议,华融兴商召开合伙人会议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决议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亲来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针对的是合伙事务,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具体表决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合伙协议对于表决事项及相应的表决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案《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了合伙人会议的两种表决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以及“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从《合伙协议》第8.4条的约定来看,其涉及的表决事项具体内容与合伙企业重大利益有关。但是,该条有关须经全体合伙人通过之表决事项的约定并未包括案涉诉讼争议事项。《合伙协议》第8.3条未约定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的表决方式,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合伙企业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就其经营中出现的法律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事关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利益,且不能简单归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在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本案争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不应解释为涵盖在《合伙协议》第8.3条有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内容之内。华融兴商上诉认为应当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关于“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伙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约定具体明确的表决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华融兴商虽就是否提起诉讼问题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亲来投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出异议的目的,以及该异议行为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与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华融兴商虽然主张中石江苏公司的代表刘杰山与亲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槐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代表中石江苏公司和亲来投公司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争议,在合伙人会议就案涉争议所作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情形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同。本案并不存在华融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华融兴商关于一审裁定直接剥夺合伙企业诉权,且与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相违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记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