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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
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219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张代恩、宋春雨为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工作。大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大丰建安公司对东方汽轮机公司不予支付货款,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方汽轮机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有多项违约事项。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没有修改案涉的《肇源项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审中,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的《风电业务委托协议》,其第16条“货款回收责任”,下属第(1)条明确,乙方(指东方电气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合同的收款方式、时间及金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现货款回收。据此可见,东方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口、肇源项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擅自改变了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并未严格按合同(指案涉《买卖合同》4.2.4、4.2.5条)约定的条款回收货款。可见,所谓《会议纪要》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二、《会议纪要》将原《买卖合同》中卖方(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义务去掉,不正当实现付款条件。《会议纪要》引用合同4.2.4条时的表述为:根据合同4.2.4条签订的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第1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7138.8万元。而“——”号部分缺少已经预验收的内容,将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义务去掉,如此使东方汽轮机公司不进行预验收就可以得到货款。《会议纪要》故意将原合同本方义务及对方权利去掉,促成未到期债权成为到期债权。可见东方汽轮机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是不成立的。三、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货物及技术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丰建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在2017年10月27日,买卖方、使用方三方出具的《验收单》上共有十三个栏目,其中有十二个栏目记录为不合格。其中在第10栏、11栏记载,东方汽轮机公司自风电场运行开始一直没有提供机组试运行记录、机组预验收记录。这表明33台风电机组自运行以来没有进行过预验收。合同4.2.4条、4.2.5条约定,只有预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及使用方“三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并提供一式五份的预验收证书,才能支付全款的40%,直到如今,东方汽轮机公司也未能履行这些约定,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二)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19#、23#、26#、27#、32#风力发电机组最终验收影音记录确认单经验收形成的验收影音记录5份确认单上,记录存在各种质量问题157项。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东方汽轮机公司自2012年8月供货开始,一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大丰建安公司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东方汽轮机公司隐瞒了全部风电机组没有进行预验收的事实,案涉机组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也未进行最终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从风电机组进场后,就委派两名专业人员常年驻守在风电场,对风电场所有事实了如指掌,但是故意隐瞒33台机组没有预验收的事实,东方汽轮机公司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故意隐瞒案涉的风电机组没有进行预验收的事实。由于大丰建安公司是买方,是总承包方,不参与风电场的机组运行与维护,不了解风电机组是否预验收。《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签订是基于风机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签订的付款支付,是根据合同4.2.4条款基础上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直到2017年10月27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召开最终验收工作会议,大丰建安公司派代表参加,此人参加验收了五台风电机组,在形成的材料中了解到此前没有对风电机组进行预验收。最终验收也没有完成。五、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是错误的。大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东方汽轮机公司已自认自风电机组进场后有多份应交大丰建安公司的技术资料未提交,其也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试运行验收、预验收及最终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对于这些均未查明,而错误地认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任务,从而错误判决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款项。六、东方汽轮机公司无权取回质保金,应判决1822.2万元质保金归大丰建安公司所有。根据合同4.2.5条款,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支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可见,东方汽轮机公司有诸多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将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判归大丰建安公司所有。
东方汽轮机公司答辩称:一、《会议纪要》系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东方电气公司签订,且在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中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亦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会议纪要》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大丰建安公司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不正当实现付款条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会议纪要》中所述“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会议纪要》签订后,大丰建安公司仅支付了1600万元,于2017年1月起便不再支付。因此应当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大丰建安公司以其自己形成于2017年10月27日的证据抗辩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不能成立的。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证据《公证书》第54页,2016年2月29日大丰建安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来函中“预验收证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截至目前…合计应付款为71388000元”,大丰建安公司于《会议纪要》签订前的来函中就明确了其知晓预验收证书签订时间。《会议纪要》、《付款担保协议》已经将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是否进行最终验收与付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之间不再具有关联。2015年大丰建安公司就已经拖欠东方汽轮机公司货款,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为其修理也是东方汽轮机公司合理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大丰建安公司已经针对设备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另行提起诉讼,其应当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质保金。三、对东方汽轮机公司已完全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确认,亦有多份来往函件的证实,且大丰建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抗辩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是没有依据的。
东方汽轮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丰建安公司给付肇源项目货款4961万元及基于该货款产生至支付货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大丰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大丰建安公司、大丰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大安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TC/C51C20112),约定:大丰建安公司向大安分公司购买33套FD82B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1.5MW及以上单机容量),合同单位千瓦综合造价3560元/KW,总价款17322万元。包括风电机组设备、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和易耗品、专用工具及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费等费用。另外,技术服务费为300万元,总计17622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大丰建安公司在收到大安分公司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和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大安分公司发货前,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大安分公司在全部33套设备交货完成后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1份,大丰建安公司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大安分公司提交总价款40%的财务收据及由该公司、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预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预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大安分公司提交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货款。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最终用户签署后,大安分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后支付70%的技术服务费;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大安分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30%的技术服务费。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保证交货及时和设备的完整性。工具和备品、备件随第一批合同设备一起运输到达现场,交货地点为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车面)。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到11月30日供货11套;2011年12月1日到12月30日供货11套;2012年1月1日到1月30日供货11套,最终准确的供货时间以大丰建安公司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时间为准。2012年10月15日,大安分公司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业主方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顺德公司)共同对33套风力发电机组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11月5日,新龙顺德公司在大安分公司提供的大庆肇源新龙顺德风场正式进入质保期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33台风机已于2012年11月4日20点完成240小时验收工作,风机运行正常,满足验收要求,从2012年11月6日正式进入质保期。2016年4月18日,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就林口、肇源项目的付款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肇源风电场从2011年12月开始发货,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71388000元,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18222000元。具体付款计划为:2016年5月开始付款,每月付款200万元。剩余欠款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付款600万元,到2017年底将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如大丰建安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肇源项目东方电气公司有权在未按期付款的次月开始停止该项目相关支持及运维工作,由此影响风电场发电量及造成风电场一切后果风险,东方电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后续由于停机重新启动需要部套件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大丰建安公司承担。2016年7月17日,大丰建安公司、大丰服务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大安分公司是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分支机构,肇源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接。肇源项目应付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为8961万元,大丰建安公司应付给大安分公司的全部款项直接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该款项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付款比例、额度、期限仍按《会议纪要》执行,大丰服务公司为肇源项目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丰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支付预付款17322000元,2011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644000元,2012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644000元,2016年10月支付400万元、11月支付800万元、12月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支付200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就2017年5月17日前欠付的2400万元货款另行向大庆中院提起了诉讼。大丰建安公司就肇源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质量问题及违约金亦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大安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大丰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支付了预付款17322000元,2011年11月和2012年11月分别支付了进度款34644000元,总计8661万元。对于合同约定于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及最终验收后支付总价款10%的货款如何履行,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支付时间及标准。并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大丰建安公司关于该《会议纪要》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大丰建安公司虽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验收证书有异议,并主张合同约定的验收行为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大丰建安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约定,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服务费返还质量保证金。2016年7月17日,大丰建安公司、大丰服务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了《付款担保协议》,确定肇源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接,大丰服务公司自愿为肇源项目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丰服务公司关于《付款担保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因该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债务最终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东方汽轮机公司201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大丰服务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大丰服务公司担保范围中未约定包含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故对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后大丰建安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货款,东方汽轮机公司对截至2017年4月末应付的2400万元货款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尚欠货款、服务费及返还的质保金共计4961万元,大丰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该款应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60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全部付清,鉴于大丰建安公司对质量问题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违约责任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其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每月支付的数额、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大丰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汽轮机公司拖欠款项本金496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应付600万元,2017年12月付款761万元,从每笔款项逾期的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大丰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37.85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买卖合同》第4.2.5条约定:“全部机组(33套)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卖方提交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一份及最终验收证书一式五份。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0%货款。”第4.3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买方、卖方、最终用户签署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70%;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买方、卖方、最终用户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的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第9.6条约定:“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整台风电机组的质保期为60个月……”。
二、大丰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东方电气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2016】1号),该函件载明:“……预验收证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按约定2016年1月31日为付款时限。截至目前,尚有2100000元的设备技术服务费没有支付,合计应付款为71388000元。根据我公司目前的资金情况,针对上述款项,经我公司研究,本着诚信友好的合作原则,特提出如下付款计划及承诺……”。
三、《会议纪要》载明:“肇源风电场从2011年12月开始发货,根据合同4.2.4条签订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71388000元),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肇源、林口项目还款及林口发货,达成具体内容如下……”。
四、大丰建安公司陈述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直至2018年以后大丰建安公司才提起风电机组质量问题的诉讼,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超越《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内容。但《会议纪要》系由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授权的东方电气公司自由协商、合意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东方汽轮机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亦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
根据《买卖合同》,预验收应由最终用户、买方和卖方三方共同实施。尽管本案的预验收没有大丰建安公司参与,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但大丰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东方电气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2016】1号)中明确认可了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并承诺分期支付预验收款。故大丰建安公司已经对大安分公司与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先前进行的预验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认可,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对其隐瞒预验收情况。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且大丰建安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预验收款的支付义务。故大丰建安公司以项目未经预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
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大丰建安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10月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大丰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大丰建安公司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大丰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1822.2万元(173220000×10%+3000000×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大丰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822.2万元作为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7年底将该1822.2万元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
综上,大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37.85元,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宋春雨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