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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望江楼。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
负责人:刘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B-1202。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杨奇,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B1201-1207。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杨奇,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望江楼首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华,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晖,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琼,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侯楚雄,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世纪公司)、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一审被告黄华、王晖、李琼及一审第三人侯楚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地中海酒店及二审上诉人利贞公司,一审被告黄华、王晖、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张梓湘,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及一审第三人侯楚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二审上诉人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卢杨奇到庭参加诉讼。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另行制作(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继续就地中海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地中海酒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地中海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浦发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超诉请判决情形。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支付复利,而原判决认定地中海酒店应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超出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暂抛开本案超诉请判决的事实,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复利的法律依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延付利息可以加收罚息,而并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可以再计收复利。复利仅仅是以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再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况且《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浦发银行可以计收复利。本案已经判决自借款逾期即2012年4月25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再判决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明显错误。三、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息计算方式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规制,原判决适用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楚雄提供资金,浦发银行根据侯楚雄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币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代为向地中海酒店发放借款,并协助监督使用及收回借款,浦发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根据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观点,本案的委托贷款关系,实质是侯楚雄与地中海酒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利息计算方式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规制。(一)不能仅仅因金融机构在此关系中充当了受托人的角色便适用金融借款相关规定,而应当按其行为的实质,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判决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2011年10月25日)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判,即本案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三)依照二审期间已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亦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侯楚雄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罚息和利息等进行调整。本案1.2亿元的本金,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本息高达8.07亿元,平均年利率高达121%。如此高额利率,完全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其年利率亦当受24%上限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案涉借款利率当予调整。五、原判决遗漏了侯楚雄通过曾汉生以融资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曾汉生与地中海酒店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曾汉生为地中海酒店融资提供咨询服务,促成侯楚雄以委托贷款方式向地中海酒店贷款人民币1.2亿元整;曾汉生按照融资额本金1.2亿元以每月5.5%的标准,向地中海酒店收取咨询服务费。该事实已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03号裁决书所确认。由此可见,侯楚雄不仅利用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款项,而且还通过曾汉生向地中海酒店提供融资咨询服务获取高额回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该部分金额也应当在本案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进行相应扣减。
浦发银行辩称:一、本案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银行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通则》明确规定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有关利率规定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取消上限规定,故银行委托贷款作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之一,不存在利率上限的限制。金融机构贷款不设定上限有利于实现利率市场化进行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且从立法本意上看,银行委托贷款如果设定利率上限,将无法产生引导社会资金自愿接受金融监管的目的。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约定均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当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的偿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即便是因《委托贷款合同》对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或浦发银行起诉时未请求复利,也不能成为地中海酒店主张不承担罚息违约责任的理由。四、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法协议,不存在侯楚雄与曾汉生共同收取利息的问题。
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述称,该二公司已经与浦发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向浦发银行支付了2.35亿元,待本案作出裁决后另行核算。
利贞公司、黄华、王晖、李琼与地中海酒店意见一致。侯楚雄与浦发银行意见一致。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与地中海酒店和侯楚雄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注:截至2012年6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7208.73元,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2.判令浦发银行对利贞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140204092292号宗地)享有抵押权利,浦发银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债权。在浦发银行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后,如果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浦发银行在本案中的借款债权,则利贞公司应对浦发银行在本案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基于借款担保承诺,判令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对地中海酒店在本案中借款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地中海酒店、利贞公司、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79032011280176),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另根据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又与利贞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790320112801760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利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140204092292号宗地[土地证号:梅州市国用(2011)第0324号,使用权面积:33499平方米],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4日,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书号:梅州市他项(2011)第065号]。除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分别向侯楚雄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计五份),均明确承诺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贷款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目前,贷款已经到期,但地中海酒店一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债务,并且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本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委托贷款合同》第3.4.2条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8日,利贞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1)项约定:抵押人非合同主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第1款与第七条第5款约定:抵押人有义务在签署合同之后协同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抵押合同》加盖了利贞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浦发银行出具了《证明》,证明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利贞公司否认签订了该《抵押合同》,并申请对《抵押合同》加盖的利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又提交了利贞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利贞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晖签署相关文件,出席股东为王晖(持股60%)、王松(持股40%)。一审法院要求利贞公司向王晖、王松核实《抵押合同》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利贞公司称无法联系到王晖、王松。
2011年10月19日,鸿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太阳世纪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的印章。太阳世纪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鸿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鸿隆公司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黄玲主持,出席的董事还有华丹萍、LEO-JIN、王凌云(一审法院注:当时董事共6人),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一审法院要求太阳世纪公司向黄玲、华丹萍、LE0JIN、王凌云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太阳世纪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上述四人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
2011年10月19日,紫瑞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紫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紫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紫瑞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魏海燕主持,到会股东为鸿隆公司(持股90%),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魏海燕签署相关文件,决议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也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和魏海燕的印章。一审法院要求紫瑞公司向魏海燕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紫瑞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魏海燕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鸿隆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亦不予确认。
又查明:黄华于2011年10月19日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向侯楚雄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分抵押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及浦发银行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借款人地中海酒店民事责任的认定;三、各担保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评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及浦发银行是否为适格原告
根据《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侯楚雄(委托人)、浦发银行(受托人)与地中海酒店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是适格原告。
二、借款人地中海酒店民事责任的认定
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地中海酒店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地中海酒店抗辩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贷款期外的利息、罚息等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但民间借贷是指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地中海酒店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各担保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利贞公司的民事责任。利贞公司否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申请对《抵押合同》加盖的利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提交了《抵押合同》及利贞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抵押合同》不仅加盖了利贞公司的公章,而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没有利贞公司的协助不可能完成,利贞公司股东王晖(持股60%)、王松(持股40%)出席了股东会,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晖办理,王晖、王松是利贞公司的现任股东,王晖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利贞公司没有证明王晖、王松对《股东会会议决议》《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案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浦发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不足以清偿案涉债权的,利贞公司应对浦发银行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其他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关于太阳世纪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太阳世纪公司否认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提交了鸿隆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不仅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而且加盖了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的印章,当时鸿隆公司董事有6人,出席董事会的有黄玲、华丹萍、LEOJIN、王凌云,符合该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太阳世纪公司没有证明黄玲、华丹萍、LE0JIN、王凌云对《董事会决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紫瑞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真实性。紫瑞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紫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提交了紫瑞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不仅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而且加盖了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由魏海燕主持,到会股东为鸿隆公司(持股90%),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魏海燕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也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和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没有证明魏海燕、黄玲对《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关于黄华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的法律适用。黄华为香港居民,黄华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保证合同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认定该《借款担保承诺书》的效力。4.关于浦发银行能否依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主张权利。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均是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但《借款担保承诺书》已明确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贷款人浦发银行有权依据《借款担保承诺书》要求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各保证人可以向地中海酒店追偿。
综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浦发银行与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地中海酒店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2011年11月20日之前(包括该日)的利息已还清,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浦发银行有权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就案涉抵押财产[即利贞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14020409229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梅州市国用(2011)第0324号,面积:33499平方米]优先受偿,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后,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地中海酒店第二判项债务的,利贞公司应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贞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地中海酒店追偿;四、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应对地中海酒店的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地中海酒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986.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地中海酒店负担,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地中海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有关利息和罚息的判决内容;对本案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均改判为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委托贷款的实质为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仅为委托人的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债权人是侯楚雄,债务人是地中海酒店。该《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是侯楚雄借款给地中海酒店,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浦发银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侯楚雄的代理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也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二)委托贷款独立于金融机构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国家对其利率有严格限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五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率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三)一审判决关于地中海酒店已向浦发银行清偿利息的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的认定错误。地中海酒店在一审的举证期内提交了9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其中包括清偿2011年11月20日(含该日)之前的利息2119333.33元,及清偿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2433081.06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且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所适用的主体仅为金融机构利用自营资金发放贷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委托借款利率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利率一样,不设定上限。
利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浦发银行对利贞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利贞公司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抵押合同》的印章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股东签字及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抵押合同》是真实的,缺乏依据。
紫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判项为紫瑞公司无需对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紫瑞公司曾明确指出并没有出具过案涉《借款担保承诺书》,并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出具的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印章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出席股东仅为鸿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并不准许紫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当。1.紫瑞公司经翻查公司历史档案及公章的使用记录,均无发现曾签署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的任何文件或记录。2.根据地中海酒店的工商查档资料可知,作为鸿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黄玲,同时是地中海酒店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0%股权。黄玲是利用其作为鸿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鸿隆公司的名义同意案涉担保事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紫瑞公司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黄玲作为借款人的“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签署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而黄玲又以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紫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浦发银行应知道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且由该文件同意及授权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是超越权限而出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浦发银行应当知道有关超越权限行为的情况下,魏海燕擅自以紫瑞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无效,紫瑞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的连带保证责任。4.魏海燕擅自以紫瑞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也仅是向侯楚雄作出。《委托贷款合同》第7.2条“担保合同由委托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签署后生效。”因此,魏海燕以紫瑞公司名义作出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对浦发银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浦发银行要求紫瑞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阳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判项为太阳世纪公司无需对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太阳世纪公司曾明确指出并没有出具过案涉《借款担保承诺书》,并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出具的加盖了太阳世纪公司公章以及加盖了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印章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由黄玲主持,出席董事为黄玲、华丹萍、LEOJIN、王凌云的《董事会决议》,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并不准许太阳世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当。1.太阳世纪公司经翻查公司历史档案及公章的使用记录,均无发现曾签署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的任何文件或记录。2.根据地中海酒店的工商查档资料可知,太阳世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同时是地中海酒店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0%股权。由此可见,作为关联方的黄玲明显是利用其作为太阳世纪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太阳世纪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持股公司的债务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并且,在太阳世纪公司是否同意案涉担保事宜的董事会会议中,作为关联方的黄玲不符合出席人员资格且无权进行表决。太阳世纪公司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就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太阳世纪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3.黄玲作为借款人的“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签署案涉《委托贷款合同》,而黄玲又以太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董事会决议》。在此情况下,浦发银行应知道黄玲以太阳世纪公司名义出具的该等文件是超越权限而出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浦发银行应当知道黄玲超越权限的情况下,黄玲擅自以太阳世纪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无效,太阳世纪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的连带保证责任。4.黄玲擅自以太阳世纪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也仅仅是向侯楚雄作出。《委托贷款合同》第7.2条约定“担保合同由委托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签署后生效。”因此,黄玲以太阳世纪公司名义作出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对浦发银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浦发银行要求太阳世纪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浦发银行针对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首先,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不适用于本案。1.其援引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并未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仅为征求意见稿。所以该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甚至参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系于1996年2月8日颁布,早已被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该通知明确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本案的借款形式采用的是委托贷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那么委托贷款当然被包含于贷款这一大范围之内。则两通知的内容适用于委托贷款。一审判决将两通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最后,关于地中海酒店称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一事实问题,以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浦发银行针对利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利贞公司称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且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合同》签署完成后,经由利贞公司人员配合该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设立。同时该合同经由利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不论利贞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与否,均不能否定《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其行为代表公司,其签字等于利贞公司公章的效力。且其经由股东会决议予以授权,更加证明了其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王晖的签字已经代表利贞公司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利贞公司配合办理《他项权证》这一行为也足以印证其真实意思表示。
浦发银行针对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关于公章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当时的股东会、董事会签署相关决议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均以无法联系为由没有通知相关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在已有相应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且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均没有提出有效的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紫瑞公司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玲”越权之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玲”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同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首先该条规定的是公司不得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本案地中海酒店并非紫瑞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紫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紫瑞公司该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另紫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持股90%的鸿隆公司表决通过,黄玲仅仅作为太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署而已,也没有参与表决。紫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至于紫瑞公司称黄玲利用职务便利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紫瑞公司称《借款担保承诺书》是向侯楚雄出具,其效力不及于该行。首先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借款担保承诺书》系紫瑞公司单方面出具,侯楚雄即该行的委托人接受,且该《借款担保承诺书》是紫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该行接受债权人(侯楚雄)之委托向保证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当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太阳世纪公司的类似理由,答辩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黄华述称,同意地中海酒店、利贞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晖述称,同意黄华和地中海酒店的上诉意见。
侯楚雄述称,同意浦发银行的答辩意见。
李琼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时,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梅州地中海酒店欠息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地中海酒店于2014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质证意见》。其中载明:对浦发银行所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2016年4月13日,地中海酒店向二审法院出具《撤回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并表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1.2亿元及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合法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2.利贞公司有无签订《抵押合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有无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本案侯楚雄(委托人)、浦发银行(受托人)与地中海酒店(借款人)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是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判令地中海酒店按合同的约定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地中海酒店上诉主张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违反法律法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地中海酒店已向浦发银行清偿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时,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梅州地中海酒店欠息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地中海酒店于2014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质证意见》。其中载明:对浦发银行所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利贞公司有无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时浦发银行提交了案涉《抵押合同》及《股东会会议决议》,《抵押合同》加盖利贞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确认,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利贞公司的股东王晖(持股60%)、王松(持股40%)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晖办理。利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晖、王松对《抵押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利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利贞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浦发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不足以清偿案涉债权的,利贞公司应对浦发银行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有无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太阳世纪公司上诉否认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浦发银行一审时提交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经查,《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的印章。而《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太阳世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玲、华丹萍、LEOJIN、王凌云对《董事会决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太阳世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二,紫瑞公司上诉否认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浦发银行一审时提交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经查,《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的印章。《股东会决议》加盖了鸿隆公司(持股90%)公章及鸿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也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和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海燕、黄玲对《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紫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依据《借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地中海酒店、利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209.29元,由地中海酒店负担119223.25元;由利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各负担240995.35元。利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已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986.04元,由二审法院向利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各清退人民币481990.69元。
本院再审查明,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为执行本案原判决,查封、冻结或划拨地中海酒店等财产(以人民币807133353元及利息等为限)。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2.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问题
地中海酒店主张,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支付复利,而原判决认定地中海酒店应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超出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可见,《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第10.4条实际上分别对“延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和“逾期贷款的罚息”即一般意义上的罚息作出了约定。虽然浦发银行相关诉讼请求笼统表述为:“地中海酒店应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注:截至2012年6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7208.73元,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但就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收之请求而言,其诉讼请求的罚息并未超出《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第10.4条的范围。此外,案涉合同约定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亦均认可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2011年12月20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当自次日起计收“延付利息的罚息”亦即复利。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有关“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的主张,亦与合同第10.2条计收复利的约定相吻合。综上,原判决将地中海酒店诉讼请求中的罚息理解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延付利息的罚息”,并据此作出裁判,不属于超出浦发银行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地中海酒店提出本案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原判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确定为:地中海酒店应支付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36%计算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复利。据此,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以人民币807133353元为限查封地中海酒店等财产,虽不排除有执行中计算方面的原因,但与实体判决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不无关联,原判决着实有违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如上所述,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分项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地中海酒店再审请求调整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地中海酒店主张将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在本案利息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贷款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地中海酒店并不能证明侯楚雄收取的利息与案外人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地中海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中海酒店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298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黄华、王晖、李琼共同负担509590.23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21839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09.29元,由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766.98元,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40995.3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8345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八年 十二月 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谢素恒
书 记 员 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