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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东配楼20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锦湖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融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够合法召集并形成有效决议,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并无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并据此解散公司,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金融管理公司能够且实施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事项,本案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本案不存在金融管理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根据公司股权比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金融管理公司随时有能力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起诉后金融控股公司委派董事拒绝出席董事会,且该情形不应作为考量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效运行的事实因素,故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强制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僵局。(二)一审判决认为金融管理公司在未经股东协商情况下将大量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金融管理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借款是股东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行为并未造成金融管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造成公司业务不能开展的后果。(三)金融管理公司持续开展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发展状况并不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即构成公司司法解散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1.金融管理公司一直致力于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但受客观因素限制,成果并不理想,一审判决认为从未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与事实不符。2.根据已公开数据,同时期国内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情况也不理想。3.原审判决均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符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属法律适用错误。4.即便金融管理公司存在“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可以采取提议公司解散、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理救济,但其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四)从股东间沟通情况来看,人合性基础并未丧失。如无政府意志干预,金融管理公司并未陷入司法解散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五)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金融控股公司无法做出此种选择(出售股权)”,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融控股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压制、排挤金融控股公司参与经营决策权利,操纵金融管理公司擅自决定重大经营事项,使公司运行决策机制失灵,违背设立目的,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严重损害。为此,吉林省金融办发函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以促成金融管理公司收回资金并回归主营业务。(二)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失灵,人合性基础丧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架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95%以上注册资金被擅自挪用拒不归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自2016年年底双方即开始进行股权磋商,但最终未找到其他解决途径。金融管理公司也从2017年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原有人员陆续离职,经营场所被收回,已事实上解体,继续存续将造成重大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不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且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已穷尽所有内外部救济手段,均无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至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